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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70586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195号
2025-02-28 00:00:00.0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0970586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98613号“OPPEIN”商品、第24954648号“欧派”商标、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欧派”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欧派”品牌在家居行业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仍在“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具欺骗性,且构成恶意抢注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极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3、申请人“欧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4、审计报告、完税证明;5、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6、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欧派商标持续到现在仍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长期共存,并已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本案不应适用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餐具柜”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建立了很高的市场荣誉,并于2014年被认定为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及照片资料;2、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证明;3、被申请人“欧派OUPAI”驰名商标认定文件;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荣誉资料;6、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餐具柜”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2009年4月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2014年9月,商评驰字【2014】56号通报中被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餐具柜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餐具柜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欧派OUPAI”商标经过使用亦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则争议商标在“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0970586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98613号“OPPEIN”商品、第24954648号“欧派”商标、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欧派”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欧派”品牌在家居行业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仍在“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具欺骗性,且构成恶意抢注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极易使广大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3、申请人“欧派”系列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4、审计报告、完税证明;5、被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6、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强,便于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欧派商标持续到现在仍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长期共存,并已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本案不应适用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且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餐具柜”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建立了很高的市场荣誉,并于2014年被认定为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及照片资料;2、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标准证明;3、被申请人“欧派OUPAI”驰名商标认定文件;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荣誉资料;6、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餐具柜”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2009年4月在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2014年9月,商评驰字【2014】56号通报中被申请人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在餐具柜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餐具柜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欧派OUPAI”商标经过使用亦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则争议商标在“内置按摩装置的按摩椅”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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