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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67924号“常兴发CHANGXINGF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121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成
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67924号“常兴发CHANGXINGF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常兴发CHANGXINGFA”指定使用于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尾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7618号“常发及图”商标、第15797665号“常发及图”商标、第15797761号“常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化器供油装置”、第12类“拖车(车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柴油机”商品上的“常发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67924号“常兴发CHANGXINGF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陈成
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67924号“常兴发CHANGXINGF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常兴发CHANGXINGFA”指定使用于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尾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7618号“常发及图”商标、第15797665号“常发及图”商标、第15797761号“常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化器供油装置”、第12类“拖车(车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柴油机”商品上的“常发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67924号“常兴发CHANGXINGF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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