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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60102号“WIIN WE11DO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704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富贵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富贵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260102号“WIIN WE11D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IIN WE11D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第55725232号“WE11D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大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WE11DONE WELL XH”、“BB BLAENCIAAG”、“GALLERY DEPT LAIF”等。其中,部分商标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0102号“WIIN WE11D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富贵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富贵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260102号“WIIN WE11D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IIN WE11D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理发店和美容院用防护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第55725232号“WE11DO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大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WE11DONE WELL XH”、“BB BLAENCIAAG”、“GALLERY DEPT LAIF”等。其中,部分商标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本案中,被异议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0102号“WIIN WE11D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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