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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729068号“五粮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462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颗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0729068号“五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10764号“五粮源”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材料;“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知名度资料;“五粮源”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申请人旗下成都五粮液酒店相关材料;在先案件决定、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调味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至七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重合度较弱,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万颗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0729068号“五粮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10764号“五粮源”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七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材料;“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知名度资料;“五粮源”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申请人旗下成都五粮液酒店相关材料;在先案件决定、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调味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二至七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重合度较弱,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社会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社会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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