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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46135号“开心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210号
2018-05-15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全韵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5546135号“开心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不正当手段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干食用菌、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开心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開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时间,故该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全韵达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对第15546135号“开心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不正当手段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3、广告宣传、产品销售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在先案件裁定;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加工过的开心果、糖炒栗子、干食用菌、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开心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開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时间,故该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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