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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30205号“元气满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7168号
2022-04-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元气良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0205号“元气满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43355号“元気满满”商标、第50445739号“元气满满”商标、第58681818号“元气满满”商标、第50431572号“元满满”商标、第57899849号“元满满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该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0205号“元气满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43355号“元気满满”商标、第50445739号“元气满满”商标、第58681818号“元气满满”商标、第50431572号“元满满”商标、第57899849号“元满满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该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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