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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25843号“诚信行H&C PROPERTY MANAGEM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9496号
2019-08-12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5843号“诚信行H&C PROPERTY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743号“信诚XIND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9239号“信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2478号“金城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26009号“诚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08732号“诚信行CHENG XIN 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7668号“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效果及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查询,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不宜直接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经纪、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评估、经纪、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诚信行”、“H&C”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信诚”、“诚信”、“诚信行”及“C&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在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25843号“诚信行H&C PROPERTY MANAGE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743号“信诚XIND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9239号“信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2478号“金城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26009号“诚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08732号“诚信行CHENG XIN 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7668号“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效果及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查询,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不宜直接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经纪、典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评估、经纪、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诚信行”、“H&C”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信诚”、“诚信”、“诚信行”及“C&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在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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