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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45822号“药山冰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063号
2025-02-08 00:00:00.0
申请人:巧家县天源山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白鹤滩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59445822号“药山冰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86577号“药山天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名下还注册多件含有“药山”字样的商标,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含有“药山”字样的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调查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919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白鹤滩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59445822号“药山冰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786577号“药山天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名下还注册多件含有“药山”字样的商标,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含有“药山”字样的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距离调查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919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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