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759287号“银翔YI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817号
2018-04-28 00:00:00.0
申请人: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峰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8759287号“银翔YI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房地产开发、收购及金融资本运作和摩托车、发动机等研究、开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集团,拥有12家子公司及“银翔”、“先风”等众多畅销品牌。其中“银翔”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26520号“BAIC YINXIANG”商标、第15873479号“YINXIANG”商标、第3584630号“YINXIANG”商标、第3584631号“银翔”商标、第8213130号“银翔YINXIANG”商标、第3830930号“银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584629号“银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银翔”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银翔”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社会各界参观指导申请人的照片;
5、申请人“银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6、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参数;
7、申请人宣传资料及合同;
8、申请人经营指标、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向商标局提出“银翔YINXIANG”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1999年获准注册,后于2012年再次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银翔商标,于2014年获准注册。“银翔”牌服装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拓展注册。二、鉴于被申请人早于1997年即申请注册了“银翔”商标,故其对“银翔”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的企业注册日期为2002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银翔”商标的时间。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第1248690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3、被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4、服装购销合同、快递单回单及销售合同;
5、被申请人“银翔”品牌的推广宣传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并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合理注册的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的商标维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理由的依据。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申请人“银翔”商标知名度证据;
10、申请人对“银翔”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明材料;
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量具、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耐酸胶鞋、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电暖衣服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里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大卡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答辩中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248690号“银翔YINXIANG及图”商标由如皋市永生制衣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0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银翔”及英文“YINXI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具、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申请人“银翔及图”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衡器、量具等,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摩托车商品差异较大,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银翔YINXIANG”商标,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或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产品发生关联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摩托车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银翔”字号在衡器、量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文峰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8759287号“银翔YIN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房地产开发、收购及金融资本运作和摩托车、发动机等研究、开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集团,拥有12家子公司及“银翔”、“先风”等众多畅销品牌。其中“银翔”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26520号“BAIC YINXIANG”商标、第15873479号“YINXIANG”商标、第3584630号“YINXIANG”商标、第3584631号“银翔”商标、第8213130号“银翔YINXIANG”商标、第3830930号“银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3584629号“银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银翔”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银翔”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关联企业信息;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社会各界参观指导申请人的照片;
5、申请人“银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6、申请人产品照片及参数;
7、申请人宣传资料及合同;
8、申请人经营指标、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1997年向商标局提出“银翔YINXIANG”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1999年获准注册,后于2012年再次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银翔商标,于2014年获准注册。“银翔”牌服装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拓展注册。二、鉴于被申请人早于1997年即申请注册了“银翔”商标,故其对“银翔”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的企业注册日期为2002年,晚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银翔”商标的时间。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第1248690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
3、被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4、服装购销合同、快递单回单及销售合同;
5、被申请人“银翔”品牌的推广宣传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并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合理注册的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的商标维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理由的依据。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申请人“银翔”商标知名度证据;
10、申请人对“银翔”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明材料;
11、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量具、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耐酸胶鞋、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电暖衣服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计时器、运载工具用里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大卡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答辩中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248690号“银翔YINXIANG及图”商标由如皋市永生制衣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0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银翔”及英文“YINXIANG”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衡具、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申请人“银翔及图”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衡器、量具等,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摩托车商品差异较大,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银翔YINXIANG”商标,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刻意摹仿或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产品发生关联的情形。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摩托车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银翔”字号在衡器、量具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