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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0398号“BAILISI百丽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5756号
2019-08-0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百丽丝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7250398号“BAILISI百丽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42303号“百麗絲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706号“百麗絲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2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1069号“柏丽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及其“百丽丝”、“BLISS”系列商标在家纺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立法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本案引证商标信息页及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
2、相关行政裁定书、认定标准;
3、申请人大事年纪及申请人主办参加的各项大型活动的照片;
4、申请人厂区照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变更证书;
5、2009年1月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
6、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及上海市相关国家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签订的特许总经销协议、发票及店铺信息等;
8、申请人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图片及品牌宣传活动照片等;
9、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和产品的报道;
10、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开展公益活动照片;
11、申请人商品检测报告;
12、阿里巴巴上关于被申请人的部分页面截图;
13、商标局网站上发布的《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商标局2017年商标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满五年后提出本案申请,其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应当驳回其评审请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其共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其经营领域完全不同,其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其字号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多数是争议商标申请后产生,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不能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前其“百麗絲”商标驰名,且指定商品相差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也没有任何恶意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创意起源;
2、“百丽丝”使用在公司官网、门头、路引、厂房及产品上的拍照;
3、部分协会出具的争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明;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会刊、现场照片;
6、2015-2016年期间“百丽丝”在微博上的宣传使用;
7、2016-2019年被申请人“百丽丝”相关报道;
8、2017年广告代理合同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证明,且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特定指向于被申请人,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补充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在其京东、天猫旗舰店上销售“垫席;苇席;席;枕席”商品的网站页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申请人的信息页,及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面、转让公告页面;被申请人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页面;阿里巴巴上关于被申请人的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倡亚工艺编织厂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12年5月11日经核准转让予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广州市宝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4类“被子;鸭绒被;被罩;床罩;床单(纺织品);褥子;枕套;垫套;床上用毯;床上用亚麻制品;毛巾被;纺织品毛巾;浴巾;枕巾;地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餐巾;家电遮盖物;家具遮盖物;装饰织品;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餐桌用布(非纸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所援引的《立法法》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家纺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百丽丝”、“BLI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九年,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垫席”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9月21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7250398号“BAILISI百丽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42303号“百麗絲BL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7706号“百麗絲BL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2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1069号“柏丽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及其“百丽丝”、“BLISS”系列商标在家纺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很高声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近似,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立法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本案引证商标信息页及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
2、相关行政裁定书、认定标准;
3、申请人大事年纪及申请人主办参加的各项大型活动的照片;
4、申请人厂区照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变更证书;
5、2009年1月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书》;
6、2016年“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申请人市场占有率证明及上海市相关国家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签订的特许总经销协议、发票及店铺信息等;
8、申请人发布广告的发票、合同、广告图片及品牌宣传活动照片等;
9、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和产品的报道;
10、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开展公益活动照片;
11、申请人商品检测报告;
12、阿里巴巴上关于被申请人的部分页面截图;
13、商标局网站上发布的《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商标局2017年商标权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满五年后提出本案申请,其无权主张相关权利,应当驳回其评审请求。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与其共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混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其经营领域完全不同,其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其字号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多数是争议商标申请后产生,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要求,不能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前其“百麗絲”商标驰名,且指定商品相差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也没有任何恶意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品牌创意起源;
2、“百丽丝”使用在公司官网、门头、路引、厂房及产品上的拍照;
3、部分协会出具的争议商标知名度的证明;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会刊、现场照片;
6、2015-2016年期间“百丽丝”在微博上的宣传使用;
7、2016-2019年被申请人“百丽丝”相关报道;
8、2017年广告代理合同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证明,且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特定指向于被申请人,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申请人补充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在其京东、天猫旗舰店上销售“垫席;苇席;席;枕席”商品的网站页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被申请人的信息页,及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面、转让公告页面;被申请人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页面;阿里巴巴上关于被申请人的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倡亚工艺编织厂于2009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等商品上,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12年5月11日经核准转让予台州百丽丝席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广州市宝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24类“被子;鸭绒被;被罩;床罩;床单(纺织品);褥子;枕套;垫套;床上用毯;床上用亚麻制品;毛巾被;纺织品毛巾;浴巾;枕巾;地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餐巾;家电遮盖物;家具遮盖物;装饰织品;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餐桌用布(非纸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所援引的《立法法》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家纺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百丽丝”、“BLIS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中亦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九年,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垫席”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之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9月21日已远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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