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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23167号“金宾嗨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5679号
2023-09-25 00:00:00.0
申请人:吉姆比姆白兰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44823167号“金宾嗨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金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JIM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213665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171987号、第43171987A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21806818号“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熟知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金宾(JIM BEAM)”及“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前经销商,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实际经营中均有抄袭以及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抢注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据;
2、JIM BEAM(金宾)波本威士忌的介绍;
3、申请人推广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的新闻报道、广告打印页;
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
5、引证商标档案打印页;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7、在先案例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的“金宾”商标和“JIM BEAM”商标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其推广的产品或服务上未体现对“金宾嗨棒”的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亦不是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公司)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异议裁定结果;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采购合同、检测报告;
3、部分网点;
4、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关联关系声明书及相关中文翻译;
2、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
3、被申请人店铺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
4、商标档案、在先案件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巾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有磨碎的咖啡豆的巧克力片;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31、32、33、35、43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如“KAKUBIN”、“督威”、“CHAMPION H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宾三得利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经销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销售“角瓶”、“金宾波本威士忌”、“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等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且被申请人与宾三得利公司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其业务主要是销售威士忌酒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等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金宾”、“金宾嗨棒”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威士忌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宾”、“金宾嗨棒”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曾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KAKUBIN”、“督威”、“CHAMPION H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前述商标的注册确有使用意图或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业标识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湛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至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44823167号“金宾嗨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1548号、第20749266号“金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160950号、第20261199号“JIM B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213665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171987号、第43171987A号“JIM B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21806818号“JIM BEAM CITRUS HIGH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基于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熟知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在申请人还未注册“金宾嗨棒”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便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三、经过长期宣传,“金宾(JIM BEAM)”及“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 ”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前经销商,在申请注册商标和实际经营中均有抄袭以及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被申请人还恶意摹仿、抢注其他权利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据;
2、JIM BEAM(金宾)波本威士忌的介绍;
3、申请人推广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的新闻报道、广告打印页;
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
5、引证商标档案打印页;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7、在先案例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的“金宾”商标和“JIM BEAM”商标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其推广的产品或服务上未体现对“金宾嗨棒”的使用,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亦不是宾三得利洋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宾三得利公司)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异议裁定结果;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采购合同、检测报告;
3、部分网点;
4、百度地图、高德地图“金宾嗨棒”搜索结果。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关联关系声明书及相关中文翻译;
2、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
3、被申请人店铺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之间的《经销协议》;
4、商标档案、在先案件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巾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八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有磨碎的咖啡豆的巧克力片;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31、32、33、35、43等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多件商标,如“KAKUBIN”、“督威”、“CHAMPION H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宾三得利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署《经销协议》,被申请人作为经销商销售“角瓶”、“金宾波本威士忌”、“金宾波本威士忌双桶”、“金宾波本威士忌黑麦”等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且被申请人与宾三得利公司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其业务主要是销售威士忌酒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金宾(JIM BEAM)”、“金宾嗨棒(JIM BEAM HIGHBALL)”等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金宾”、“金宾嗨棒”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威士忌酒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宾”、“金宾嗨棒”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曾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KAKUBIN”、“督威”、“CHAMPION H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前述商标的注册确有使用意图或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业标识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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