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677878号“中民化 Z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202号
2025-03-13 00:00:00.0
申请人:天津中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7878号“中民化 Z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5475653号“中化”商标、第11512670号“中化”商标、第17697971号“中化ZHONGHUA”商标、第17712738号“中化”商标、第55393415号“中化 SINOCHEM及图”商标、第55397018号“中化”商标、第56135264号“中化 科学至上 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中民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化”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氧化钡、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77878号“中民化 ZH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第5475653号“中化”商标、第11512670号“中化”商标、第17697971号“中化ZHONGHUA”商标、第17712738号“中化”商标、第55393415号“中化 SINOCHEM及图”商标、第55397018号“中化”商标、第56135264号“中化 科学至上 SINOCHE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中民化”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中化”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水净化用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氧化钡、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