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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678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7691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吴沅桦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了中山市爱购步鞋业有限公司,长期从事男鞋的生产销售,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商业声誉。申请人“EDCD”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爱步”含义为爱走路,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线上店铺及订单信息;
2、抖音宣传视频截图;
3、仓库照片及出库单;
4、检测报告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ECCO”是被申请人享誉全球的经典鞋履品牌,经使用推广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G686104号“ECCO”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品均为被申请人为正常商业经营所独创,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未抄袭或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未损害他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四、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CCO”品牌介绍;
2、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销售许可协议及授权材料;
4、被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5、年度审计报告;
6、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销售发票;
7、网店信息及相关新闻报道;
8、获奖信息;
9、相关维权资料及案例裁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反了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爱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23769185号“爱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了中山市爱购步鞋业有限公司,长期从事男鞋的生产销售,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和商业声誉。申请人“EDCD”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爱步”含义为爱走路,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三、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线上店铺及订单信息;
2、抖音宣传视频截图;
3、仓库照片及出库单;
4、检测报告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ECCO”是被申请人享誉全球的经典鞋履品牌,经使用推广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G686104号“ECCO”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品均为被申请人为正常商业经营所独创,具有真实使用目的,未抄袭或摹仿他人在先商标,未损害他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四、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ECCO”品牌介绍;
2、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3、销售许可协议及授权材料;
4、被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5、年度审计报告;
6、经销合同、续约合同及销售发票;
7、网店信息及相关新闻报道;
8、获奖信息;
9、相关维权资料及案例裁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反了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爱步”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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