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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20957号“威厨四季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761号
2025-04-27 00:00:00.0
异议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招辉
异议人荷美尔食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招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20957号“威厨四季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厨四季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325号、第3965194号、第10675257号、第33656846号、第50681951号“四季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熟水果;果酱;花生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5191号、第33656847号、第10675258号“SKIPP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烹饪用蛋白;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注册使用在“花生酱”商品上的“四季宝”、“SKIPPY”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0957号“威厨四季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招辉
异议人荷美尔食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招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20957号“威厨四季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厨四季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325号、第3965194号、第10675257号、第33656846号、第50681951号“四季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熟水果;果酱;花生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5191号、第33656847号、第10675258号“SKIPP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烹饪用蛋白;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注册使用在“花生酱”商品上的“四季宝”、“SKIPPY”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0957号“威厨四季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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