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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15501号“开心煎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924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15501 |
申请人:蒋喜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5501号“开心煎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94098号、第7381053号、第9673223号、第37002904号、第1193162号、第34774980号、第61658131号、第66691239号、第56082768号、第18720569号、第35372482号、第77349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泡菜煎饼;煎饼”以外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八、十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我委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该标志所包含的“煎饼”使用在“泡菜煎饼;煎饼”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引证商标五、八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5501号“开心煎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794098号、第7381053号、第9673223号、第37002904号、第1193162号、第34774980号、第61658131号、第66691239号、第56082768号、第18720569号、第35372482号、第77349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使用在“泡菜煎饼;煎饼”以外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八、十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我委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该标志所包含的“煎饼”使用在“泡菜煎饼;煎饼”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引证商标五、八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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