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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07268号“華 華源証券 HUAYUAN SECURIT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921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华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7268号“華 華源証券 HUAYUAN SECURI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丰富的含义和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0783号“华源”商标、第69318219号“华源电气”商标、第43299676号“金华源”商标、第17044850号“华源及图”商标、第14083610号“华源光科及图”商标、第56215347号“华源仪表”商标、第1066120号“華源”商标、第11814940号“華 华兴长泰及图”商标、第60779338号“华医精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表达的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八商标流程、在先案例、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7268号“華 華源証券 HUAYUAN SECURI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具有丰富的含义和极高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0783号“华源”商标、第69318219号“华源电气”商标、第43299676号“金华源”商标、第17044850号“华源及图”商标、第14083610号“华源光科及图”商标、第56215347号“华源仪表”商标、第1066120号“華源”商标、第11814940号“華 华兴长泰及图”商标、第60779338号“华医精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表达的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八已被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八商标流程、在先案例、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网络通信设备;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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