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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65746号“龙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0622号
2024-05-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565746 |
申请人:微山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3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523912号商标、第1454605号商标、第3275873号商标、第4127662号商标、第6878741号商标、第6878764号商标、第10523912号商标、第16286000号商标、第16286065号商标、第16291389号商标、第49255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良子”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图片;
3、宣传材料;
4、广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工”指定使用于第7类“切断机(机器);制瓶机;汽轮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3912号“龙工”、第1454605号“龙工LONGGONG”、第4127662号“龙工LONGG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铲运机、挖掘机”商品上的“龙工LONGGO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65746号“龙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及摹仿。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列表;
2、获奖证书;
3、实际使用情况;
4、视频宣传资料;
5、参展情况;
6、销售发票;
7、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断机(机器);电焊机;制瓶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龙工”,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电焊机;制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性。加之,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可以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龙工(福建)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3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523912号商标、第1454605号商标、第3275873号商标、第4127662号商标、第6878741号商标、第6878764号商标、第10523912号商标、第16286000号商标、第16286065号商标、第16291389号商标、第49255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良子”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荣誉证书;
2、产品图片;
3、宣传材料;
4、广告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工”指定使用于第7类“切断机(机器);制瓶机;汽轮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3912号“龙工”、第1454605号“龙工LONGGONG”、第4127662号“龙工LONGGO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推土机;挖掘机;压路机”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铲运机、挖掘机”商品上的“龙工LONGGO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公众熟知商标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565746号“龙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及摹仿。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列表;
2、获奖证书;
3、实际使用情况;
4、视频宣传资料;
5、参展情况;
6、销售发票;
7、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切断机(机器);电焊机;制瓶机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龙工”,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断机(机器);电焊机;制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性。加之,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可以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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