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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27940号“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5410号
2023-01-03 00:00:00.0
申请人:芬兰汉斯逸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7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4476083号“Hans及图”商标、第35579968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汉斯”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相关商标、版权、专利等证明文件;2、产品图片;3、销售合同;4、驰名商标批复;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5类对“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本次申请是申请人为了满足实际使用需要在商标的元素上变化组合样式的补充申请注册而已。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商标驰字[2006]第5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汉斯”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Hans及图”、引证商标三“汉斯小木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已形成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汉斯”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啤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汉斯”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77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4476083号“Hans及图”商标、第35579968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原异议人对“汉斯”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相关商标、版权、专利等证明文件;2、产品图片;3、销售合同;4、驰名商标批复;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汉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5类对“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本次申请是申请人为了满足实际使用需要在商标的元素上变化组合样式的补充申请注册而已。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异议申请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商标驰字[2006]第5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汉斯”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汉斯逸米 HANSE YEAMIE及图”与引证商标二“Hans及图”、引证商标三“汉斯小木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已形成显著不同的识别印象,存在较大差异,即使“汉斯”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啤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将“汉斯”作为商标或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已在先使用,更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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