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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68299号“MUNIAMAN牧尼安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01324号
2021-07-26 00:00:00.0
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弘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宁市海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42068299号“MUNIAMAN牧尼安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66178号“安缦”商标、第25276610号“安缦”商标、第35129801号“安缦”商标、第9050003号“AMAN”商标、第16712450号“AMAN”商标、第32223415号“AMAN”商标、第33266942号“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AMAN”及“安缦”为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若继续存在于市场,会产生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档案以及公告页;
3、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申请人“AMAN”、“安缦”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6、申请人在其官网、各类报刊媒体等上对其服务的介绍、推广和消费者评价;
7、百度、360等以“安缦”、“AMA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对“安缦”、“AMAN”的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六、七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安缦”,且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安缦”、“AMAN”在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宣传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海宁弘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宁市海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42068299号“MUNIAMAN牧尼安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66178号“安缦”商标、第25276610号“安缦”商标、第35129801号“安缦”商标、第9050003号“AMAN”商标、第16712450号“AMAN”商标、第32223415号“AMAN”商标、第33266942号“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AMAN”及“安缦”为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若继续存在于市场,会产生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注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档案以及公告页;
3、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
5、申请人“AMAN”、“安缦”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6、申请人在其官网、各类报刊媒体等上对其服务的介绍、推广和消费者评价;
7、百度、360等以“安缦”、“AMA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对“安缦”、“AMAN”的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六、七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安缦”,且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其“安缦”、“AMAN”在度假村、度假酒店等类似服务上的使用宣传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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