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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44238号“鑫汾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737号
2021-01-12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清庆丰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清庆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7544238号“鑫汾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汾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0号“汾酒FEN JIU及图”、第284516号“汾酒FE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汾”,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44238号“鑫汾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清庆丰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清庆丰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第37544238号“鑫汾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汾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0号“汾酒FEN JIU及图”、第284516号“汾酒FE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汉字“汾”,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44238号“鑫汾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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