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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86473号“蜜粉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965号
2021-05-24 00:00:00.0
申请人:丁浩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丰财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86473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5747号“蜜粉儿”商标、第41333699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2572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回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其余服务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外卖餐馆;咖啡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学校餐饮供应服务;果汁吧;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丰财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086473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95747号“蜜粉儿”商标、第41333699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82572号“蜜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了撤回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其余服务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外卖餐馆;咖啡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学校餐饮供应服务;果汁吧;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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