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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56343号“步步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6205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阿妮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1056343号“步步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473298号“步步高”商标 、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 、第33039627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同地址关联关系人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并以售卖为目的,且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步步高商标商标证明材料;
3、商标售卖情况;
4、恶意抄袭模仿的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查询结果;
5、与被申请人同地址关联关系人商标列表及售卖商标查询结果;
6、宣传使用情况;
7、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阿妮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1056343号“步步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473298号“步步高”商标 、第33056527号“步步高”商标 、第33039627号“BB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3787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同地址关联关系人短期内大量囤积商标,并以售卖为目的,且抄袭模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步步高商标商标证明材料;
3、商标售卖情况;
4、恶意抄袭模仿的商标信息及百度百科查询结果;
5、与被申请人同地址关联关系人商标列表及售卖商标查询结果;
6、宣传使用情况;
7、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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