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765120号“ORALHO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151号
2025-04-25 00:00:00.0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奥拉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奥拉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汕头市西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65120号“ORALHO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HO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气清新喷雾;不含药物的漱口水;牙膏;口香糖式的洁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354号“ORAL-B”、第24809797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齿清洁制剂;牙膏;牙齿清洁洗液;假牙清洁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5120号“ORALHO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奥拉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奥拉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汕头市西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765120号“ORALHO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ALHO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气清新喷雾;不含药物的漱口水;牙膏;口香糖式的洁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7354号“ORAL-B”、第24809797号“ORAL-B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齿清洁制剂;牙膏;牙齿清洁洗液;假牙清洁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5120号“ORALHO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