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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14973号“喜之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700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一: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中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宝公司、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中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614973号“喜之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之宝”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蔬菜;腌制肉”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2号“HIPP”、第32171697A号“喜宝”、第71370070号“喜宝HIPP”、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0521号“HIPP”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果酱;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83号“HIPP”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蔬菜汤料;果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对其使用于“婴儿食品”商品上的“HIPP”“喜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一的商号权。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16755号、第20916755号“喜芝宝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奶酪条”、第30类“饼干;奶酪味饼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4973号“喜之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中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宝公司、印尼卡尔都莎丽纳宝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中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614973号“喜之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之宝”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蔬菜;腌制肉”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71702号“HIPP”、第32171697A号“喜宝”、第71370070号“喜宝HIPP”、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0521号“HIPP”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果酱;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2483号“HIPP”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蔬菜汤料;果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对其使用于“婴儿食品”商品上的“HIPP”“喜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一的商号权。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16755号、第20916755号“喜芝宝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奶酪;奶酪条”、第30类“饼干;奶酪味饼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14973号“喜之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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