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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054959号“临水镇老酒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4345号
2022-11-30 00:00:00.0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敏章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敏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054959号“临水镇老酒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临水镇老酒匠”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0942号“临水”、第3928676号“临水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临水”、“临水镇”,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54959号“临水镇老酒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敏章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江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敏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054959号“临水镇老酒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临水镇老酒匠”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20942号“临水”、第3928676号“临水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临水”、“临水镇”,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54959号“临水镇老酒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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