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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15239号“戴冰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2911号
2021-03-10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戴永红)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25215239号“戴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冰”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于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9527号“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9517号“碎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49528号“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51094号“冰冰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已判定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2014-2018年“冰冰”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4、“碎冰冰”产品的照片、介绍;
5、2012年“碎冰冰”品牌食品的广告宣传片制作合同;
6、2008年、2011年认定“旺旺”、“旺仔”驰名商标的名录及裁定书;
7、“旺旺”、“旺仔”及其图形荣誉证书;
8、相关报道;
9、2012-2019年“碎冰冰”产品的广告投放记录;
10、“夏冰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戴永红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冰茶;茶”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肉罐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戴永红)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25215239号“戴冰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冰冰”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使用于食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49527号“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9517号“碎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49528号“冰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51094号“冰冰小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例已判定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2014-2018年“冰冰”系列品牌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
4、“碎冰冰”产品的照片、介绍;
5、2012年“碎冰冰”品牌食品的广告宣传片制作合同;
6、2008年、2011年认定“旺旺”、“旺仔”驰名商标的名录及裁定书;
7、“旺旺”、“旺仔”及其图形荣誉证书;
8、相关报道;
9、2012-2019年“碎冰冰”产品的广告投放记录;
10、“夏冰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戴永红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冰茶;茶”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湖南省戴永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糖果;巧克力;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肉罐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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