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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6681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237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清泉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4166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7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7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均具有抄袭恶意,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裁定书、相关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等;
3、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清泉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4166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07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7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均具有抄袭恶意,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案例裁定书、相关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等;
3、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企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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