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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30604号“成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6474号
2023-11-2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29230604号“成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10386146号“成义共和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其经营所需,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情形。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义酒坊、成义烧坊(传承)、贵州成义酒、成义白瓶酒销售发票;
2、成義烧坊酒活动现场图片;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成义烧坊广告发布、推广合同;
4、广告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其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97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利豪情”、“国茅”、“茅曲”、“赖茅酒宝”、“酱中荷花”、“衡昌”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另,我局在关于第24730769号“成義燒坊”商标、第36295732号“恒興燒坊”商标、第51108875号“永隆成裕”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在第35853127号“恒興”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争议商标“成義”与申请人在先“成义”商标呼叫、含义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达597件,其中包含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吉利豪情”、“赖茅”、“醬鄉荷花”、“特斯拉”、“恒興”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29230604号“成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10386146号“成义共和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其经营所需,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情形。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成义酒坊、成义烧坊(传承)、贵州成义酒、成义白瓶酒销售发票;
2、成義烧坊酒活动现场图片;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签订的成义烧坊广告发布、推广合同;
4、广告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其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97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利豪情”、“国茅”、“茅曲”、“赖茅酒宝”、“酱中荷花”、“衡昌”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另,我局在关于第24730769号“成義燒坊”商标、第36295732号“恒興燒坊”商标、第51108875号“永隆成裕”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在第35853127号“恒興”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的经营者,争议商标“成義”与申请人在先“成义”商标呼叫、含义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超出其经营范围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达597件,其中包含大量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吉利豪情”、“赖茅”、“醬鄉荷花”、“特斯拉”、“恒興”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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