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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07371号“逸福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3846号
2022-01-11 00:00:00.0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壹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壹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4107371号“逸福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逸福康”指定使用于第5类“灭蝇剂、粘蝇纸、枸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5747号、第5435748号“益福康”商标,第5915272号、第5915271号“益福康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用酵母、医用油、微生物用营养物质、杀害虫剂”、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益福康”呼叫相同,整体含义及外观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阿胶(中药材)、灭蝇剂、粘蝇纸、蚊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07371号“逸福康”商标在“枸杞;阿胶(中药材);灭蝇剂;粘蝇纸;蚊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洛阳壹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洛阳壹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4107371号“逸福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逸福康”指定使用于第5类“灭蝇剂、粘蝇纸、枸杞”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5747号、第5435748号“益福康”商标,第5915272号、第5915271号“益福康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用酵母、医用油、微生物用营养物质、杀害虫剂”、第30类“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益福康”呼叫相同,整体含义及外观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枸杞、阿胶(中药材)、灭蝇剂、粘蝇纸、蚊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07371号“逸福康”商标在“枸杞;阿胶(中药材);灭蝇剂;粘蝇纸;蚊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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