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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04102号“武林风 武 WULIN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6398号
2022-06-06 00:00:00.0
申请人:河南武林风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49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武林风”系列商标标识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推出的《武林风》节目已然成为中国电视界武术搏击类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顶级栏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商业标识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区的同行经营者,被异议人反复大量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是熟知的,被异议人具有恶意,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被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11263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0381号“武林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3258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结合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恶意等因素,双方商标共存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授权或者许可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武林风”文字,其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对“武林风”知名电视节目享有的电视节目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武林风”、“河南广播电视台”百度搜索截图;
3、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4、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5、原异议人及《武林风》栏目所获部分荣誉;
6、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发票、记账凭证;
7、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
8、公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武林风 武WULINFE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112637号“武林风及图”、第14260381号“武林风”、第15932587号“武林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商业审计;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1类“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关键词为“武林风”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截图;异议人及《武林风》栏目所获部分荣誉;相关裁定书;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优酷网关于《武林风》视频截图;中国网、搜狐体育网、金鹰网等关于武林风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异议人及其前身河南电视台自2004年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武林风》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节目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电视节目名称接近,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基于其电视节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会给《武林风》栏目的知名度和异议人的社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从而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04102号“武林风 武WULIN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为2002年申请人所主办方之赛事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与原异议人之侵权节目为非类似服务,其使用侵权节目对申请人合法商标启动异议具有滥用商标异议程序之嫌。申请人涉案商标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且被异议商标相关项目自2002年创作完成之日起便投入大量资金及精力使用,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被异议商标及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原异议人为申请人所办2002年武林风赛事播出业务合作伙伴,且同处于一个地域的经营主体。在其明知“武林风”商标归属申请人且与申请人已经有业务合作往来之情况下,其未经授权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之商标,且基于恶意,已经对申请人多个商标启动异议、撤销等程序,滥用商标案件程序,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商标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扰乱相关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武林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宣传页;
2、资质证书;
3、政府部分有关文件;
4、2002年武林风功夫王擂台争霸赛门票及秩序手册、现场照片;
5、部分报刊杂志宣传报道;
6、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宣传视频。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武林风”文字,其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对“武林风”知名电视节目享有的电视节目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基于其电视节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会给“武林风”栏目知名度和原异议人的社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从而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武林风”商标的知名度是经由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而获得的,“武林风”商标标识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推出的《武林风》节目已然成为中国电视界武术搏击类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顶级栏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武林风”标识近似,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河南广播电视台”查询结果截图;
2、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
3、百度百科检索“武林风”信息打印件;
4、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5、原异议人“武林风”栏目在优酷、土豆、爱奇艺、搜狐、腾讯视频上的视频截图;
6、原异议人出具的公证书;
7、2005-2015年原异议人《武林风》拳击比赛视频画面截图;
8、部分网络媒体关于原异议人《武林风》赛事报道截图;
9、原异议人获得荣誉证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1、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电视台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郑州武林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河南电视台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止。
5、原异议人“武林风”栏目曾获“2011年度栏目类二等创优节目”、“中国网络影响力2010年十大卫视栏目”、“2009-2010年度河南省电视文艺“牡丹奖”一等奖、“金象奖•2010年度年终作品二等奖”、“金长城传媒奖•2012中国优秀电视栏目”、“2012年导视类最佳作品”、“2013年度电视综艺品牌栏目”等荣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及电视节目名称权。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武林风》栏目所获奖项、部分网络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等可知,原异议人及其前身河南电视台自2004年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武林风》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节目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综合考虑,《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武林风”与原异议人享有电视节目名称权的文字相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域,且申请人《武林风》节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电视广告”等服务,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会挤占原异议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关于《武林风》节目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早于原异议人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使用了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羽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49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武林风”系列商标标识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推出的《武林风》节目已然成为中国电视界武术搏击类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顶级栏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商业标识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为同一地区的同行经营者,被异议人反复大量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是熟知的,被异议人具有恶意,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被异议人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11263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0381号“武林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3258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结合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恶意等因素,双方商标共存在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授权或者许可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武林风”文字,其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对“武林风”知名电视节目享有的电视节目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武林风”、“河南广播电视台”百度搜索截图;
3、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4、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5、原异议人及《武林风》栏目所获部分荣誉;
6、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发票、记账凭证;
7、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
8、公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武林风 武WULINFENG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112637号“武林风及图”、第14260381号“武林风”、第15932587号“武林风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商业审计;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1类“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关键词为“武林风”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截图;异议人及《武林风》栏目所获部分荣誉;相关裁定书;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优酷网关于《武林风》视频截图;中国网、搜狐体育网、金鹰网等关于武林风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显示,异议人及其前身河南电视台自2004年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武林风》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节目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因此,“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电视节目名称接近,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异议人基于其电视节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会给《武林风》栏目的知名度和异议人的社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从而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04102号“武林风 武WULIN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为2002年申请人所主办方之赛事商标,拥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服务与原异议人之侵权节目为非类似服务,其使用侵权节目对申请人合法商标启动异议具有滥用商标异议程序之嫌。申请人涉案商标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且被异议商标相关项目自2002年创作完成之日起便投入大量资金及精力使用,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被异议商标及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原异议人为申请人所办2002年武林风赛事播出业务合作伙伴,且同处于一个地域的经营主体。在其明知“武林风”商标归属申请人且与申请人已经有业务合作往来之情况下,其未经授权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高度近似之商标,且基于恶意,已经对申请人多个商标启动异议、撤销等程序,滥用商标案件程序,其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商标法》之相关规定,严重扰乱相关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武林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宣传页;
2、资质证书;
3、政府部分有关文件;
4、2002年武林风功夫王擂台争霸赛门票及秩序手册、现场照片;
5、部分报刊杂志宣传报道;
6、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7、作品登记证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宣传视频。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武林风”文字,其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对“武林风”知名电视节目享有的电视节目名称权及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基于其电视节目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会给“武林风”栏目知名度和原异议人的社会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从而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武林风”商标的知名度是经由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而获得的,“武林风”商标标识由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推出的《武林风》节目已然成为中国电视界武术搏击类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顶级栏目,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武林风”标识近似,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河南广播电视台”查询结果截图;
2、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
3、百度百科检索“武林风”信息打印件;
4、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5、原异议人“武林风”栏目在优酷、土豆、爱奇艺、搜狐、腾讯视频上的视频截图;
6、原异议人出具的公证书;
7、2005-2015年原异议人《武林风》拳击比赛视频画面截图;
8、部分网络媒体关于原异议人《武林风》赛事报道截图;
9、原异议人获得荣誉证书;
10、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1、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电视台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郑州武林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河南电视台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河南广播电视台,专用期至2028年1月20日止。
5、原异议人“武林风”栏目曾获“2011年度栏目类二等创优节目”、“中国网络影响力2010年十大卫视栏目”、“2009-2010年度河南省电视文艺“牡丹奖”一等奖、“金象奖•2010年度年终作品二等奖”、“金长城传媒奖•2012中国优秀电视栏目”、“2012年导视类最佳作品”、“2013年度电视综艺品牌栏目”等荣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品化权及电视节目名称权。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武林风》栏目所获奖项、部分网络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等可知,原异议人及其前身河南电视台自2004年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武林风》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节目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综合考虑,《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武林风”与原异议人享有电视节目名称权的文字相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域,且申请人《武林风》节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电视广告”等服务,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并在市场上使用会挤占原异议人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关于《武林风》节目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早于原异议人在“广告代理”等服务上使用了被异议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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