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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53964号“蝴蝶恋人 BUTTERFLY 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4342号
2021-11-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8539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卫荣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34853964号“蝴蝶恋人 BUTTERFLY L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5603号“BUTTERFLY”商标、第5117481号“金蝴蝶”商标、第10624674号“金蝴蝶 GOLDEN BUTTERFLY”商标、第10624701号“银蝴蝶 SILVER BUTTERFLY”商标、第4233880号“金蝴蝶庄园 GOLDEN BUTTERFLY MANOR”商标、第7281709号“金蝴蝶公主 GOLDEN BUTTERFLY PRINCESS”商标、第7281708号“金蝴蝶王子 GOLDEN BUTTERFLY PRINCE”商标、第8193619号“金蝴蝶伴侣 GOLDEN BUTTERFLY MATE”商标、第8551467号“金蝴蝶酒堡 CHATEAU GOLDEN BUTTERFLY”商标、第8551481号“金蝴蝶酒庄 GOLDEN BUTTERFLY WINE SHOP”商标、第8551490号“金蝴蝶酒窖 CHATEAU GOLDEN CELLAR”商标、第8551514号“金蝴蝶酒膳 GOLDEN BUTTERFLY WINE &DINE”商标、第11418666号“金蝴蝶家族 GOLDEN BUTTERFLY FAM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金蝴蝶”等商标获荣誉证明;2、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蝴蝶”、“金蝴蝶”系列商标参展照片;5、行政裁定书;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完全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恶意注册等情况。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米酒、白酒、青稞酒、烧酒、高粱酒、果酒、甜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均处于宽展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蝴蝶恋人”及与其含义相对应的英文“BUTTERFLY LOV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蝴蝶”,核定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它们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卫荣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34853964号“蝴蝶恋人 BUTTERFLY L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5603号“BUTTERFLY”商标、第5117481号“金蝴蝶”商标、第10624674号“金蝴蝶 GOLDEN BUTTERFLY”商标、第10624701号“银蝴蝶 SILVER BUTTERFLY”商标、第4233880号“金蝴蝶庄园 GOLDEN BUTTERFLY MANOR”商标、第7281709号“金蝴蝶公主 GOLDEN BUTTERFLY PRINCESS”商标、第7281708号“金蝴蝶王子 GOLDEN BUTTERFLY PRINCE”商标、第8193619号“金蝴蝶伴侣 GOLDEN BUTTERFLY MATE”商标、第8551467号“金蝴蝶酒堡 CHATEAU GOLDEN BUTTERFLY”商标、第8551481号“金蝴蝶酒庄 GOLDEN BUTTERFLY WINE SHOP”商标、第8551490号“金蝴蝶酒窖 CHATEAU GOLDEN CELLAR”商标、第8551514号“金蝴蝶酒膳 GOLDEN BUTTERFLY WINE &DINE”商标、第11418666号“金蝴蝶家族 GOLDEN BUTTERFLY FAM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金蝴蝶”等商标获荣誉证明;2、申请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蝴蝶”、“金蝴蝶”系列商标参展照片;5、行政裁定书;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完全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恶意注册等情况。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2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米酒、白酒、青稞酒、烧酒、高粱酒、果酒、甜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及引证商标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均处于宽展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蝴蝶恋人”及与其含义相对应的英文“BUTTERFLY LOV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蝴蝶”,核定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它们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处于宽展期内,但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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