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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41268A号“JIUM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441号
2025-04-02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久茂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原异议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0566805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9103号“JU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83808号“J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资料;
4、品牌使用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IUM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旋转编码器;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电动控制装置;温度传感器;变送器;温控器;传感器;电压监控模块;电开关;电量变送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66805号“JOMOO”、第17529103号“JUOMO”、第10283808号“JOM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集成电路卡;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视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感应器(电);传感器;热调节装置;电镀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41268A号“JIUM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感应器(电)、电开关、传感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电开关、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IUMO”与引证商标一“JOMOO”、引证商标二“JUOMO”、引证商标三“JOM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2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原异议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0566805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9103号“JU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83808号“J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资料;
4、品牌使用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IUM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旋转编码器;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电动控制装置;温度传感器;变送器;温控器;传感器;电压监控模块;电开关;电量变送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66805号“JOMOO”、第17529103号“JUOMO”、第10283808号“JOM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集成电路卡;电子信号发射器;电视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感应器(电);传感器;热调节装置;电镀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41268A号“JIUM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感应器(电)、电开关、传感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模块、光学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感应器(电)、电开关、传感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JIUMO”与引证商标一“JOMOO”、引证商标二“JUOMO”、引证商标三“JOM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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