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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25419号“卓诗盈 ZHUOSHIY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2347号
2020-10-2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根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参第14407732、14392731号无效宣告案件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卓诗尼”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突破区分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24425419号“卓诗盈 ZHUOSHI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号“卓诗尼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的个体执照及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0年08月25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2月,申请人的“卓诗尼”牌女鞋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2009年12月17,昭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 ”商标在商品“鞋”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2年11月,申请人的“卓诗尼 Josiny”牌女鞋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6年1月,“卓诗尼 Josiny”商品在第25类鞋、运动鞋、凉鞋商品上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年月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卓诗尼”、引证商标二的前两个文字构成相同,二者的整体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互有重叠。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卓诗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罗根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参第14407732、14392731号无效宣告案件结论。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卓诗尼”商标在鞋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突破区分表,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24425419号“卓诗盈 ZHUOSHI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卓诗尼”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号“卓诗尼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卓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申请人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的个体执照及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于2020年08月25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8月1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2月,申请人的“卓诗尼”牌女鞋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2009年12月17,昭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 ”商标在商品“鞋”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2012年11月,申请人的“卓诗尼 Josiny”牌女鞋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16年1月,“卓诗尼 Josiny”商品在第25类鞋、运动鞋、凉鞋商品上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知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年月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卓诗尼”、引证商标二的前两个文字构成相同,二者的整体呼叫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腰带、婚纱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互有重叠。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卓诗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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