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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914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727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苏州优缔斯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1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9776365、11509325、751688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47087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03319号“大熊DA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与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另,诸引证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共存,同理,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24年6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24年5月10日,目前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系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轮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获得注册及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1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9776365、11509325、751688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47087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03319号“大熊DAXI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与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另,诸引证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并共存,同理,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24年6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24年5月10日,目前已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系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图轮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获得注册及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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