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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93567号“华大BGI QOMOLANGMA 8848 NS -10909 MARIANA TREN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257号
2025-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393567 |
申请人:深圳华大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3567号“华大BGI QOMOLANGMA 8848 NS -10909 MARIANA TREN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1117号、第19484149号、第23433400号、第35802520号、第25806925号、第75874935号、第71133634号、第27033623号、第16690656号、第32440128号、第30365904号、第33830463号、第33829163号、第54191760A号、第54191760号、第6129933号、第13385260号、第33837554号、第47820770号、第8440229号、第6306266号、第5359081号、第22221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二十、二十二权利人互为关联公司,且已签署共存协议,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华大”系列商标,申请人为在先权利的扩展和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商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在先案例、公众号文章、版权登记证书、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至二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均含有显著中文“华大”,易使消费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本案中,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由于申请人与其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在双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3567号“华大BGI QOMOLANGMA 8848 NS -10909 MARIANA TREN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1117号、第19484149号、第23433400号、第35802520号、第25806925号、第75874935号、第71133634号、第27033623号、第16690656号、第32440128号、第30365904号、第33830463号、第33829163号、第54191760A号、第54191760号、第6129933号、第13385260号、第33837554号、第47820770号、第8440229号、第6306266号、第5359081号、第22221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二十、二十二权利人互为关联公司,且已签署共存协议,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障碍。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华大”系列商标,申请人为在先权利的扩展和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商标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协议、在先案例、公众号文章、版权登记证书、实际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至二十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均含有显著中文“华大”,易使消费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五、八至十一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存在差异,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本案中,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由于申请人与其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且在双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我局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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