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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36212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732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敦煌首航光热科教观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智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2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4411号图形商标、第11786850号图形商标、第80288555号图形商标、第3508625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且其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智普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62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4411号图形商标、第11786850号图形商标、第80288555号图形商标、第3508625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满一年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尚为在先有效商标,且其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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