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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95980号“小天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8350号
2024-11-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89598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超天才技术开发(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6089598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超天才”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801号“超天才网SUPERGENIUS.CN”商标、第13085805号“超天才网”商标、第51635927号“超天才SUPER GEN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软件登记证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基本相同,不易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在先判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商号形成区分。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小天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60895980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超天才”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85801号“超天才网SUPERGENIUS.CN”商标、第13085805号“超天才网”商标、第51635927号“超天才SUPER GEN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企业信息;软件登记证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基本相同,不易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各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的稳定关系。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变更、续展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在先判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商号形成区分。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0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小天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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