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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41728号“樱花仙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136号
2020-05-19 00:00:00.0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强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7441728号“樱花仙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且多次在商标案件中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厨卫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原有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的基础上的重新注册,并没有搭便车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9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壶;空气调节装置;电风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第3286109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第9051731号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商品群组是1104和1106。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是2021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樱花仙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中文含义“樱花”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壶;空气调节装置;电风扇;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家居家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或交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樱花系列商标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援引的其在先注册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在商品类别方面不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是对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的重复注册。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对“樱花仙子”商标的使用证据,也就不能证明樱花仙子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因此,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强
委托代理人:巴比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7441728号“樱花仙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且多次在商标案件中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争议商标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7198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厨卫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原有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的基础上的重新注册,并没有搭便车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9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壶;空气调节装置;电风扇;小型取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9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排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第3286109号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第9051731号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于1999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商品群组是1104和1106。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是2021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樱花仙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樱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所对应的中文含义“樱花”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壶;空气调节装置;电风扇;小型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日常家居家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或交叉。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樱花系列商标在排油烟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援引的其在先注册的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在商品类别方面不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是对第1543791号“樱花仙子”商标的重复注册。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对“樱花仙子”商标的使用证据,也就不能证明樱花仙子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因此,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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