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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1121号
2022-09-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7758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长波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1978年就注册了“贵”酒品牌,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贵”酒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以及引证商标“贵”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证明、引证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及“贵”品牌荣誉证明、“贵”系列酒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产品图片、“贵”酒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申请人及“贵”品牌公益活动证明、申请人“贵”商标维权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查询列表、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准注册并使用了六年多的商标,远远超出五年的无效宣告期限,且申请人不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人未提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的“贵酒之星”等多件商标经被授权人大规模、大力度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恶意,也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排斥他人合法的市场经营和品牌推介,显然不是明智之举,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的利益带来巨大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贵酒之星酒宣传视频、系列产品广告合同、总经销合同、授权书、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及包装设计材料、相关质检报告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虽注册已满五年,但引证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在被申请人明显系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已在撤销阶段因连续三年未有实际使用而被撤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十件与申请人字号“贵酒”以及引证商标“贵”高度近似的以“贵酒”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并且还曾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的“贵州贵酒集团”,明显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企业名称及知名品牌的抄袭、抢注,足可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撤销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6年2月14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长波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15775889号“贵酒之星·迎宾纪念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1911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0010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84875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50009号“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1978年就注册了“贵”酒品牌,经过大量的使用与宣传,“贵”酒品牌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以及引证商标“贵”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对消费者、市场秩序及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害。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证明、引证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及“贵”品牌荣誉证明、“贵”系列酒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产品图片、“贵”酒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申请人及“贵”品牌公益活动证明、申请人“贵”商标维权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查询列表、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准注册并使用了六年多的商标,远远超出五年的无效宣告期限,且申请人不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人未提出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名下的“贵酒之星”等多件商标经被授权人大规模、大力度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恶意,也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排斥他人合法的市场经营和品牌推介,显然不是明智之举,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宣告,将会给被申请人的利益带来巨大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贵酒之星酒宣传视频、系列产品广告合同、总经销合同、授权书、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及包装设计材料、相关质检报告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虽注册已满五年,但引证商标作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在被申请人明显系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已在撤销阶段因连续三年未有实际使用而被撤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数十件与申请人字号“贵酒”以及引证商标“贵”高度近似的以“贵酒”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并且还曾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义完全一致的“贵州贵酒集团”,明显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企业名称及知名品牌的抄袭、抢注,足可见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撤销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6年2月14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理由应在审查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形基础上同时确定在程序上是否属于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情形。经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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