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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81181号“好利友haoliy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7491号
2017-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581181 |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亿诚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2581181号“好利友haoli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3790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抢注了大量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材料、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材料;
2、引证商标市场排名材料复印件;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进行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5、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4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刷制品;牙线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于1994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好丽友。目前其所有人已经提出续展申请。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调查取证、投诉、提起司法诉讼等。本授权为特别授权,授权时效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到题述商标有效期满。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569214号“爸爸去哪儿”商标、第11381732号“耐克朗俊”商标、第11561474号“炫迈”商标、第12705061号“李施德林”、第14042889号“白百荷”商标等与众多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制品、牙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好利友”及其拼音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好丽友”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569214号“爸爸去哪儿”商标、第11381732号“耐克朗俊”商标、第11561474号“炫迈”商标、第12705061号“李施德林”、第14042889号“白百荷”商标等与众多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华亿诚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2581181号“好利友haoli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3790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对第1108636号“好丽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抢注了大量傍名牌、搭便车的商标,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材料、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材料;
2、引证商标市场排名材料复印件;
3、引证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进行公益活动相关材料复印件;
5、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4月7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刷制品;牙线等商品。
引证商标二于1994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予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好丽友。目前其所有人已经提出续展申请。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授权本案申请人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调查取证、投诉、提起司法诉讼等。本授权为特别授权,授权时效自授权书签订之日起到题述商标有效期满。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569214号“爸爸去哪儿”商标、第11381732号“耐克朗俊”商标、第11561474号“炫迈”商标、第12705061号“李施德林”、第14042889号“白百荷”商标等与众多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刷制品、牙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好利友”及其拼音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好丽友”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商号权。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3569214号“爸爸去哪儿”商标、第11381732号“耐克朗俊”商标、第11561474号“炫迈”商标、第12705061号“李施德林”、第14042889号“白百荷”商标等与众多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鉴于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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