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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90165号“504 车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83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0165号“504 车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1668号“车间 WORKSHOP”商标、第33371632号“老車间”商标、第9594379号“老车间”商标、第35572916号“50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二、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五粮液车间系列商标之一,经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及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504 车间”与引证商标二“老車间”、引证商标三“老车间”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504 车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504”,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指向性,且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90165号“504 车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31668号“车间 WORKSHOP”商标、第33371632号“老車间”商标、第9594379号“老车间”商标、第35572916号“504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二、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五粮液车间系列商标之一,经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及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504 车间”与引证商标二“老車间”、引证商标三“老车间”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504 车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504”,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指向性,且已经形成稳定市场格局,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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