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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49013号“百醇 pejo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100号
2019-01-15 00:00:00.0
申请人:江崎格力高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奋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1日对第13249013号“百醇 pej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pejoy”和“百醇”商标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对“pejoy”和“百醇”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295779号“Pe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4753号“pe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5777号、第6104752号“百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会误导公众并造成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淡化,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饼干;巧克力;糖”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ejoy百醇及图”作品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具有高度摹仿性的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于商品的品质、产源等产生误认,这种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以及包括“pejoy 百醇”等系列产品的介绍和宣传册、相关商业信息;
2、2004年关于百醇系列产品标签的上海市食品标签审查许可证明和2005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与其包装印刷公司间关于百醇系列产品的包装纸盒的颜色限度的确认文件;
3、2012-2014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产品手册(包括了百醇系列产品);
4、2009-2014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百醇系列商品相关的部分销售发票;
5、2006-2014年,申请人的百醇系列商品在中国的广告费用统计表;
6、2007年,各电视台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百醇系列商品电视广告的播放证明;
7、2006-2013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百醇系列商品相关的部分广告及包装相关费用发票;
8、申请人的“pejoy 百醇及图”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40816);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部分商标信息;
10、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的(2016)京行终475号判决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指定商品等方面差异明显,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与显著特征,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注册的,其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醇 pejoy及图”,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6年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百醇 pejoy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Pejoy”与引证商标二“pejoy”、引证商标三、四“百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ejoy”与引证商标一“Pejoy”、引证商标二“pejoy”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百醇”与引证商标三、四“百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百醇”、“pejoy”商标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并已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第三,申请人所述的“pejoy 百醇及图”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2013年9月16日),且未提交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奋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31日对第13249013号“百醇 pej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pejoy”和“百醇”商标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对“pejoy”和“百醇”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295779号“Pe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4753号“pe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95777号、第6104752号“百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会误导公众并造成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淡化,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饼干;巧克力;糖”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pejoy百醇及图”作品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属于恶意的商标抢注行为;具有高度摹仿性的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于商品的品质、产源等产生误认,这种行为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以及包括“pejoy 百醇”等系列产品的介绍和宣传册、相关商业信息;
2、2004年关于百醇系列产品标签的上海市食品标签审查许可证明和2005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与其包装印刷公司间关于百醇系列产品的包装纸盒的颜色限度的确认文件;
3、2012-2014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产品手册(包括了百醇系列产品);
4、2009-2014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百醇系列商品相关的部分销售发票;
5、2006-2014年,申请人的百醇系列商品在中国的广告费用统计表;
6、2007年,各电视台出具的关于申请人的百醇系列商品电视广告的播放证明;
7、2006-2013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百醇系列商品相关的部分广告及包装相关费用发票;
8、申请人的“pejoy 百醇及图”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40816);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部分商标信息;
10、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的(2016)京行终475号判决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指定商品等方面差异明显,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与显著特征,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注册的,其注册申请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百醇 pejoy及图”,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6年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申请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百醇 pejoy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Pejoy”与引证商标二“pejoy”、引证商标三、四“百醇”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pejoy”与引证商标一“Pejoy”、引证商标二“pejoy”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百醇”与引证商标三、四“百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故上述商标亦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百醇”、“pejoy”商标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并已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上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
第三,申请人所述的“pejoy 百醇及图”标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2013年9月16日),且未提交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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