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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77226号“摩箭MO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670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377226 |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成英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27377226号“摩箭MO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众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在先案件案件已对被申请人恶意行为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情况;申请人及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销售发票、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水供暖装置、进水装置、浴霸、供水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8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厨运好太太”、“索菲尼迪   SFND”、“ 布德史密斯”、“川普 CP”、“维尼熊”、“飞亚达”、 “宝仕达”、“歌耐德”、“法蒂莎”、“金密斯”、 “奥克帅 AOKESUA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摩箭”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中的文字“ARROW”(中文含义为“箭”)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家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厨运好太太”、“索菲尼迪   SFND”、“ 布德史密斯”、“川普 CP”、“维尼熊”、“飞亚达”、 “宝仕达”、“歌耐德”、“法蒂莎”、“金密斯”、 “奥克帅 AOKESUA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成英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27377226号“摩箭MO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46758号“箭 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 JIAN”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470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众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在先案件案件已对被申请人恶意行为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情况;申请人及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销售发票、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经销商门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澡盆、水供暖装置、进水装置、浴霸、供水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名下8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含“厨运好太太”、“索菲尼迪   SFND”、“ 布德史密斯”、“川普 CP”、“维尼熊”、“飞亚达”、 “宝仕达”、“歌耐德”、“法蒂莎”、“金密斯”、 “奥克帅 AOKESUA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摩箭”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中的文字“ARROW”(中文含义为“箭”)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壁炉(家用)、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厨运好太太”、“索菲尼迪   SFND”、“ 布德史密斯”、“川普 CP”、“维尼熊”、“飞亚达”、 “宝仕达”、“歌耐德”、“法蒂莎”、“金密斯”、 “奥克帅 AOKESUA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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