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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70931号“香奈国际XIANGNAIGU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4904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9709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蕖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35970931号“香奈国际XIANGNAI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90042号“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香奈儿/尔”和“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皮革制品、皮夹子、箱包、服装、鞋、帽、眼镜、首饰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香奈儿”和“CHANEL”商标已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化妆品、钱包、皮夹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商标“香奈儿”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其“香奈儿/尔”(第796109、842149、4379537、1913498、871484、831516、4379536、797347、869359、4379535、799648、871748、4379534号等)和“CHANEL”(第75977、1586403、619345、145865、75979号等)商标的知名度,再次认定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而得到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2、申请人简介;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店铺图片;
5、广告宣传材料;
6、进口单据;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9、药监局备案;
10、行政处罚、在先裁定、司法判决;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2、域内外在先裁定;
13、媒体报道;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后于2023年4月11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20日第1836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于2014年1月25日指定至中国,优先权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CHANEL”与中文“香奈儿”、“香奈兒”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香奈国际XIANGNAIGUOJI”与引证商标 “CHANEL”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相近之处,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蕖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35970931号“香奈国际XIANGNAI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90042号“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香奈儿/尔”和“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皮革制品、皮夹子、箱包、服装、鞋、帽、眼镜、首饰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香奈儿”和“CHANEL”商标已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化妆品、钱包、皮夹子、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商标“香奈儿”的复制、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恳请充分考虑其“香奈儿/尔”(第796109、842149、4379537、1913498、871484、831516、4379536、797347、869359、4379535、799648、871748、4379534号等)和“CHANEL”(第75977、1586403、619345、145865、75979号等)商标的知名度,再次认定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还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从而得到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及光盘):
1、申请人商标域内外注册证据;
2、申请人简介;
3、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店铺图片;
5、广告宣传材料;
6、进口单据;
7、申请人维权证据;
8、销售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
9、药监局备案;
10、行政处罚、在先裁定、司法判决;
1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12、域内外在先裁定;
13、媒体报道;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后于2023年4月11日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20日第1836号《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于2014年1月25日指定至中国,优先权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CHANEL”与中文“香奈儿”、“香奈兒”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香奈国际XIANGNAIGUOJI”与引证商标 “CHANEL”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相近之处,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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