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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91268号“柳丝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487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华图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柳洲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32891268号“柳丝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48006号“柳丝木”商标、第17183781号“柳丝木 OSI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柳丝木”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化妆品行业领域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有关申请人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品牌等简介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善意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其经营的广州伽芬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名下各商标,没有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关联公司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电子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仍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经申请人举证,其中包括“接嘴猴”、“珀柰蔻”、“RAY”、“梦肤之钥”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柳丝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柳丝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接嘴猴”、“珀柰蔻”、“RAY”、“梦肤之钥”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柳洲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32891268号“柳丝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48006号“柳丝木”商标、第17183781号“柳丝木 OSIT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柳丝木”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化妆品行业领域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有关申请人企业宣传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裁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品牌等简介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善意注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其经营的广州伽芬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名下各商标,没有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关联公司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电子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仍申请、注册130余件商标,经申请人举证,其中包括“接嘴猴”、“珀柰蔻”、“RAY”、“梦肤之钥”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柳丝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柳丝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接嘴猴”、“珀柰蔻”、“RAY”、“梦肤之钥”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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