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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76824号“京严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400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66176824号“京严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严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脱皮开壳两用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372144号和第36372810号“京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等、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40余件商标,包括“京严智造”“京拼购”“京严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76824号“京严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66176824号“京严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京严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脱皮开壳两用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372144号和第36372810号“京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等、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40余件商标,包括“京严智造”“京拼购”“京严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76824号“京严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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