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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17780号“三九 本草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9571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317780 |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17780号“三九 本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旗下主品牌“三九”、“999”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7680号“本草坊”商标、第7416661号“本草工坊”商标、第8548928号“本草茶坊”商标、第9404806号“本草坊源”商标、第9404865号“本草坊源”商标、第51819076号“本草 食补”商标、第20903382号“本草”商标、第1403147号“本草”商标、第3711761号“本草”商标、第55345006号“九三”商标、第51739370号“九三及图”商标、第42258475号“九三”商标、第42260786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7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人参糖;果冻(糖果);黄色糖浆;蜂胶;秋梨膏;龟苓膏;饼干;甜食;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巧克力饮料;棒棒糖;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核定使用的锅巴、矿泉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茶;草本茶;花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草本茶;花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17780号“三九 本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旗下主品牌“三九”、“999”在医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47680号“本草坊”商标、第7416661号“本草工坊”商标、第8548928号“本草茶坊”商标、第9404806号“本草坊源”商标、第9404865号“本草坊源”商标、第51819076号“本草 食补”商标、第20903382号“本草”商标、第1403147号“本草”商标、第3711761号“本草”商标、第55345006号“九三”商标、第51739370号“九三及图”商标、第42258475号“九三”商标、第42260786号“九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广告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申请中;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7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九、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糖果;人参糖;果冻(糖果);黄色糖浆;蜂胶;秋梨膏;龟苓膏;饼干;甜食;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巧克力饮料;棒棒糖;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核定使用的锅巴、矿泉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茶;草本茶;花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八、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草本茶;花茶;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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