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605414号“PIERQINGT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2427号
2018-12-13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侏罗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7605414号“PIER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商标在我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早已驰名,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红蜻蜓集团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摹仿、复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可能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对消费则的欺骗,从而导致市场的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6179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获奖证书及2011年至2013年的纳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发票等;
3、申请人维权及受保护的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鞋等商品上。诸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申请人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在男女皮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
4、被申请人的地址与申请人的地址同在浙江省。
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的《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ERQINGTING”与引证商标三“HONGQINGTIN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而且,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同时,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对被申请人是否大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商标的这一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杭州侏罗纪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对第17605414号“PIERQI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商标在我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第905213号“红蜻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早已驰名,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红蜻蜓集团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摹仿、复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可能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对消费则的欺骗,从而导致市场的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6903号“HONGQING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6179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大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获奖证书及2011年至2013年的纳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发票等;
3、申请人维权及受保护的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局审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鞋等商品上。诸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申请人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在男女皮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
4、被申请人的地址与申请人的地址同在浙江省。
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的《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袜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PIERQINGTING”与引证商标三“HONGQINGTIN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而且,我委审理查明的事实3、4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同时,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对被申请人是否大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国内外知名商标的这一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