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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91801号“窖祖 浓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4486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印迹老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55591801号“窖祖 浓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盛誉,旗下拥有“泸州”“泸州老窖”“国窖”“泸州老酒坊”和“永盛烧坊”五件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3139、1719159号图形商标,第35326564号“窖义”商标,第13724886号“窖响”商标,第44751229号“窖姆”商标,第39720978号“窖老翁”商标,第1715143号“百世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含有“窖”的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窖”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中的“浓香”二字使用在其指定的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酒商品的性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窖祖”中的“祖”字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表示“藏酒的源头酒”等,进而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同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泸州老窖”系列品牌,其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旗下“窖”系列商标的一贯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老窖母”、“老窖尊”、“老窖神”等商标,其中大多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而被不予核准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系典型的恶意团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泸州老窖”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国窖”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中“浓香”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性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5、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泸州印迹老名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白酒、烧酒、黄酒、青稞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认读为“窖及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窖”,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印迹老名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55591801号“窖祖 浓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盛誉,旗下拥有“泸州”“泸州老窖”“国窖”“泸州老酒坊”和“永盛烧坊”五件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3139、1719159号图形商标,第35326564号“窖义”商标,第13724886号“窖响”商标,第44751229号“窖姆”商标,第39720978号“窖老翁”商标,第1715143号“百世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含有“窖”的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窖”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中的“浓香”二字使用在其指定的第33类酒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酒商品的性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中“窖祖”中的“祖”字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表示“藏酒的源头酒”等,进而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同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泸州老窖”系列品牌,其具有反复抄袭申请人旗下“窖”系列商标的一贯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老窖母”、“老窖尊”、“老窖神”等商标,其中大多商标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而被不予核准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亦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系典型的恶意团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泸州老窖”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国窖”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观点不予认可。3、争议商标中“浓香”为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性质、口感、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5、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泸州印迹老名酒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白酒、烧酒、黄酒、青稞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2006年10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认读为“窖及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窖”,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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