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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72200号“开店宝美团点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0335号
2018-05-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2200号“开店宝美团点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86695号“开店宝宝”商标、第19195528号“开店宝KAIDIANBAO及图”商标、第829351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开店宝”及“美团点评”组成,两部分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开店宝”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店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美团点评”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72200号“开店宝美团点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86695号“开店宝宝”商标、第19195528号“开店宝KAIDIANBAO及图”商标、第8293510号“美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开店宝”及“美团点评”组成,两部分均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开店宝”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店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美团点评”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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